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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资公司注册协同伙伴程序规定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二部分 外资公司设立合作伙伴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资公司协同伙伴机构,应当向国务院外商投资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主管部门)提出申请,提交下列文件: (一)合作伙伴机构申请书; (二)合作伙伴机构章程; (三)外资公司的合法经营证明; (四)外资公司授权设立协同伙伴机构的证明; (五)业务伙伴机构住所证明; (六)协同伙伴机构负责人简历; (七)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。 第三部分 外资公司合作伙伴机构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,对申请设立外资公司协同伙伴机构进行审查,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。 第四部分 外资公司合作伙伴机构的设立登记 第二十条 外资公司协同伙伴机构经批准设立的,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,向业务伙伴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。 第五部分 外资公司业务伙伴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资公司合作伙伴机构从事下列经营活动,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: (一)业务伙伴外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; (二)合作伙伴外资公司在中国境内并购企业; (三)合作伙伴外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; (四)业务伙伴其他与外资公司投资有关的活动。 第六部分 外资公司合作伙伴机构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外资公司合作伙伴机构变更住所、法人代表或者经营范围的,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,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。 第三十条 外资公司业务伙伴机构注销的,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,并提交下列文件: (一)注销申请书; (二)协同伙伴机构章程; (三)外资公司授权注销合作伙伴机构的证明; (四)业务伙伴机构负责人简历; (五)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。 第七部分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: (一)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; (二)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所、法人代表或者经营范围的; (三)未经批准擅自注销的。 第八部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